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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与徐士军、廖雪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徐士军,廖雪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渝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天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军。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开付。原审第三人:廖雪梅。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士军、原审第三人廖雪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天宇,被上诉人徐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应斌、章开付,原审第三人廖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7日,腾龙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为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金)200000元,廖治平占有公司10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廖治平。2011年12月6日,腾龙公司股东变更为廖雪梅,仍为自然人独资,廖雪梅占有10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廖雪梅,公司债权债务一并由廖雪梅承接。2013年7月4日,腾龙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为15200000元,公司类型及法定代表人未变。廖雪梅任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作区分。2013年9月29日,腾龙公司刻制公司财务印章。廖雪梅及其父廖治平在修建猪场时欠徐士军的人工工资,计127000元。之后将其转为借款,廖治平于2014年2月4日向徐士军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徐士军现金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00元,廖治平,2014年2月4日”。并在借据上加盖了腾龙公司财务专用印章。2014年9月19日,廖雪梅为甲方、吴渝婷为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8000000元的价格转让腾龙公司80%股权;甲方享有公司重组后的20%的股东权益,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乙方享有公司重组后80%的股东权益;鉴于乙方享有公司80%的股权,甲方同意乙方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9日之前(不含此月)以腾龙公司名义或甲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即日起,腾龙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收益由腾龙公司享有和承担。2014年9月25日,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吴渝婷。徐士军索款,廖雪梅仅付10000元,尚欠117000元。徐士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腾龙公司清偿欠款117000元,廖雪梅与腾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腾龙公司和廖雪梅承担。原判认为,腾龙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均不影响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廖雪梅在任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手拖欠部分工资款,向徐士军出具欠条。该欠条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拖欠工资款而形成的,本案的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且该债务应认定为腾龙公司的债务。虽然廖雪梅与吴渝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2014年9月19日之前(不含此月)以腾龙公司名义或甲方(廖雪梅)名义所负的债务均由甲方(廖雪梅)承担”,但该协议系相对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腾龙公司应承担清偿徐士军欠款的责任。廖雪梅在任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作区分,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廖雪梅对腾龙公司清偿徐士军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徐士军要求及时清偿债务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徐士军工资款117000元;二、廖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廖雪梅负担。腾龙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公司债务错误。1、原审认定该笔工资为瓦工工资款证据不足。2、该笔债务在腾龙公司财务没有记载,如若是公司债务,应列入公司的应付款。3、廖雪梅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未区分,本案借条是否为公司债务,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审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4、借条上的公章,无法证明系腾龙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二、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雪梅名义所负债务,均属廖雪梅个人债务,由廖雪梅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腾龙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由徐士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士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雪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债务为腾龙公司债务正确,案涉债务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廖雪梅不持异议,腾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对于事实的争议在于:徐士军诉称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徐士军主张,2011年至2014年期间,徐士军为腾龙公司修建仓库、猪圈,腾龙公司尚欠工资款127000元未付,2014年2月4日由廖雪梅之父廖治平出具欠条,由廖雪梅在欠条上加盖腾龙公司公章。原审中,其提交欠条原件一张予以证明。廖雪梅对徐士军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腾龙公司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条属实,且腾龙公司财务上对该笔借款没有记载。原审中,其提交腾龙公司资产评估报告、2014年8月和9月财务报表复印件予以证明。一审中,徐士军对腾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报告、报表均是腾龙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廖雪梅质证称,资产评估报告是腾龙公司单方制作,廖雪梅不知情,资产评估报告不涉及公司债务,财务报表上没有应付款,不能否认徐士军所诉债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徐士军提交的欠条载明,“欠徐士军壹拾贰万柒仟整。大小工资。廖治平2014年2月4号”,经本院询问徐士军,徐士军陈述“大小工资”即是大工和小工的工资,从2011年开始徐士军为腾龙公司建仓库、猪圈等,期间有工人要用钱腾龙公司就支付一部分,腾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款,下欠127000元工资款由廖治平出具欠条一张,廖雪梅在欠条上加盖腾龙公司公章,徐士军对工资欠款的形成和欠条的出具过程陈述较为合理,廖雪梅对徐士军的陈述和持有的欠条认可,腾龙公司虽在一审中对欠条申请了鉴定,但由于其未交鉴定费也未提交合格样本,原审已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此情形下,认定本案债务真实发生更为合理。至于腾龙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均不涉及腾龙公司债务,其提交的财务报表也并非2014年全年完整的财务报表,该财务报表是否属实不能确认,即便该财务报表属实,因该报表系腾龙公司单方制作,不排除其对本案债务未作记载的可能。此外,债务存在与否,需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或债权凭证作出判断与认定,不能以公司记账为依据。至于股东之间如何移交财务,乃是其内部事务,不得据此否认公司债务的存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债务属于腾龙公司债务还是廖雪梅个人债务。腾龙公司主张系争债务属廖雪梅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明该工资欠款是否与公司经营和业务相关;2、欠条上的公章,无法证明系腾龙公司合法使用的公章;3、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雪梅名义所负债务,均属廖雪梅个人债务,应由廖雪梅个人承担。徐士军主张系争债务属腾龙公司的债务,其理由为,徐士军系为腾龙公司修建仓库、猪场,腾龙公司仅支付部分工资款项,下欠款项由廖治平出具欠条,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雪梅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廖雪梅对徐士军的陈述予以认可,认为系争债务属于腾龙公司债务。本院认为,判断一项债务系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当结合债务形成的时间、原因、交易双方的合意等综合分析。本案中,徐士军修建猪场、仓库的时间在腾龙公司成立后,廖雪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修建的猪场、仓库均为腾龙公司所有,据此,应认定徐士军与腾龙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腾龙公司仅支付部分工资款项,剩余工资欠款由廖治平出具欠条,由腾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廖雪梅加盖腾龙公司公章,该笔工资欠款的债务人应为腾龙公司。因债务人自始即为腾龙公司,其后是否加盖公章及何时加盖公章均不影响腾龙公司债务人的身份。至于廖雪梅和吴渝婷之间对2014年9月19日之前所负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影响腾龙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综上,腾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向 芬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