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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64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三封寺镇太安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8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30日生长子刘某甲,1990年8月18日生次女刘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生活也极不和谐,被告经常在外鬼混,且沉迷于网络,还多次带女人回家,原告找被告理论,好言相劝,毫无效果,亲朋好友做了大量工作也没有作用,2014年5月份被告无故外出,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6月份原告曾以感情破裂���由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此后,被告没有一点改过之心,从不与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且原、被告也经常电话联系,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3月8日举行婚礼,1990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1988年10月30日生长子刘某甲,1990年8月18日生次女刘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此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0681��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二十六年,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然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直接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