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修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73号原告:修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41109192被告:张某甲,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某乙,男,194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某甲,女,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修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光明,被告张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某诉称:原告修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柴某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四月十二日压书,经媒红柴某之手,李某乙在场,给被告拿彩礼款现金7666元及酒、肉、烟等礼品。后因双方对彩礼款未达成一致,原告修某与被告张某甲已解除婚约关系。为此,原告诉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6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李某甲辩称:修某只送了彩礼款6000元。另外婚约的解除是原告修某造成的,为此我们也花费了几千元。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修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柴某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四月十二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进行压书,经媒红柴某之手,李某乙在场,原告修某给被告拿彩礼款7660元及酒、肉等礼品。后因双方在交往中产生矛盾,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所送彩礼款被告至今未有返还。上述事实有证人柴某、李某乙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婚约当事人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接收原告彩礼款现金7660元,事实清楚,并有证人证言相佐证,现因原告修某与被告张某甲婚约关系已经解除,故三被告理应将所收彩礼款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修某彩礼款7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