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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孟爱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爱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569号原告孟爱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润润,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利敏,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77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李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强,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孟爱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润润、晋利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爱民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孟爱民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2015年4月9日,张丽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高尔夫牌轿车沿海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天大道73KM处时,与公路西侧交通标志牌相撞,致使车辆与标志牌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等费用损失共计29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车辆损失为27400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1500元,停车费480元,共计298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所了解的情况,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系第一次事故造成,该车辆第一次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逃逸,故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1时8分许,张丽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轿车沿冯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黄升乡邓王桥以北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东侧李爱华家的线杆相撞,致使轿车和线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丽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丽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4日,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4月29日22时47分许张丽报警称,其驾驶鲁M×××××号轿车沿海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天大道73K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西侧交通标志牌相撞,致使车辆与标志牌损坏。经调查,鲁M×××××号轿车在张丽报警前21时8分在冯黄路滨州市××区黄升乡邓王桥以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轿车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7400元。另,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80元、拆检费1500元,共计2988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就《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就条款中黑体部分的免责条款形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原告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签字确认。《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永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车辆评估报告,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辆投保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爱民为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张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接着发生二次事故,致使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与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无法区分,该后果系由张丽自身造成,原告应承担该不利后果。并且,张丽系在驾车逃逸的过程中发生的二次事故,张丽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其因逃逸发生二次事故发生的车损及支出的施救费、拆检费和停车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原告孟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