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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开红与成都川工机电设备研究所、刘成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开红,成都川工机电设备研究所,刘成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红。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川工机电设备研究所(普通合伙),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东一路***号。负责人蒋晓波,该企业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博。上诉人刘开红与被上诉人成都川工机电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川工研究所)、刘成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千、被上诉人川工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商洋,被上诉人刘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7日,川工研究所分别与通威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沅江通威饲料有限公司签订《饲料设备加工承揽合同》。2014年12月,刘成博与川工研究所签订《安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26万元。2014年12月22日,川工研究所按照协议约定向刘成博预付工程款7.8万元。2015年2月28日,刘成博邀请包括刘开红在内的人员进行设备安装。2015年3月28日,刘开红因安装现场发生粉尘爆炸事故被烧伤。刘开红受伤治疗期间的相关治疗费用由川工研究所与刘成博垫付。2015年4月2日,川工研究所与刘成博签订《有关常德通威、沅江通威安装终止协议》,川工研究所支付刘成博工程款共计13.8万元,其中包含沅江通威工程款6万元。川工研究所与刘成博均未支付刘开红任何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开红与川工研究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资本和劳动的交换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判断实际上就是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判定。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组织、指挥和管理,其履行劳动义务的决定权要受到用人单位意志的限制,即人格从属性。劳动关系中的工资发放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即经济从属性。在本案中,首先,刘开红既未提供与川工研究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证实川工研究所对其提供的劳动进程进行了管理,刘开红是否尽职劳动,川工研究所并不予以拘束。依据川工研究所与刘成博签订的《安装协议》及《有关常德通威、沅江通威安装终止协议》内容,表明川工研究所并未对安装工程直接进行施工,而是以转包或承揽的形式交由刘成博,虽然刘开红从事的设备安装工作属于川工研究所承揽合同中的一部分,属于从事安装设备的工作人员,但川工研究所在整个过程中并无直接雇请包括刘开红在内的其他人员从事劳动的用工意愿,川工研究所与刘开红之间并无直接的用工合意。其次,川工研究所对于从事安装工作的人员不知情,也无相关的管理责任,另外在整个安装过程中,川工研究所未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刘开红发放工资,也未与刘开红就工资标准进行协商,故刘开红与川工研究所之间的并不显示劳动关系的特征。最后,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川工研究所向刘成博支付工程款13.8万元,其中包括沅江通威工程款6万元与工程预付款7.8万元,川工研究所提交由刘成博签字的《安装终止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事实,故刘成博主张该笔款项是川工研究所支付给自己委托他代公司招聘安装人员的工资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刘成博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刘开红与川工研究所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刘开红请求确认与川工研究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川工研究所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开红请求刘成博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开红与刘成博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刘开红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开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刘开红负担。一审宣判后,刘开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刘开红与川工研究所没有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刘成博是受川工研究所的委托并以川工研究所的名义从事设备安装,刘开红是受川工研究所的安排从事设备安装的具体工作。川工研究所的负责人之一李锡光始终在现场负责指导和协调,并对刘开红从事的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其次刘开红受刘成博雇请,在工作时受伤,由于刘成博没有安装设备的资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劳动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川工研究所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与刘成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认定刘开红与川工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2、刘开红提供了劳动,川工研究所和刘成博应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开红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川工研究所答辩称:川工研究所与刘成博之间是定作方与承揽方的关系,双方按《安装协议》和《终止协议》履行合同。农业设备的安装没有资质要求。川工研究所没有招聘刘开红,与刘开红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故没有理由支付工资。刘开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成博答辩称:刘成博与刘开红均是川工研究所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刘成博与川工研究所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请求驳回刘开红对刘成博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刘开红、川工研究所和刘成博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开红与川工研究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川工研究所和刘成博是否应当支付刘开红工资及加班工资?关于争议焦点1: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川工研究所与刘成博签订了《安装协议》及《有关常德通威、沅江通威安装终止协议》,两份协议的内容表明川工研究所与刘成博系承揽关系。川工研究所将安装工程以承揽的形式交由刘成博,按协议的内容支付了工程款,刘成博收取了工程款,故刘成博主张自己是川工研究所的职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成博与川工研究所签订协议后雇请刘开红进行设备安装,川工研究所没有直接雇请刘开红,没有为其发放工资,川工研究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刘开红,刘开红与川工研究所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中从属性特征,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条。刘开红认为川工研究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安装设备资质的刘成博,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与刘成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认定刘开红与川工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因承担民事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民事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刘开红上诉认为与川工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川工研究所与刘成博、刘开红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开红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请求川工研究所与刘成博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开红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开红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孙 晖审判员  杨 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