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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椿树岗村民委员会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椿树岗村民委员会,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377号原告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椿树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光山,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光山县司法局弦山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德超,该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南路金杯财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葛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椿树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椿树岗村委会)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人寿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椿树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钦斌,被告太平洋人寿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成立的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椿树岗村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2014年1月7日,原告投保的项目工地工人刘中来,在工地工作时摔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刘中来的受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支付了死亡保险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团体人身保险单;2、用工合同;3、理赔决定通知书;4证明材料;5、户籍注销证明;6死亡、安葬证明;7、继承关系证明;8、诊断证明书;9、医疗费凭证;10、费用清单;11、出院证;12、病历材料;13、赔偿协议及收款凭条。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属于受益人;原告对其所诉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被保险人不是意外死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椿树岗村委会在新农村建设中,设立了“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椿树岗村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2013年8月10日,该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与刘中来签订用工合同,刘中来参加椿树岗新型农村社区内所建工程施工,用工期限: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详见用工合同)。2013年6月25日,原告椿树岗村委会的新型社区指挥部为施工人员在被告公司购买《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投入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日,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2014年1月1日上午,刘中来在施工中,不慎踏空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之后,原告椿树岗村委会赔偿刘中来的亲属(法定继承人)10万元。原告因此向被告太平洋人寿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追偿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椿树岗村委会为施工工人购买团体(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后,原告椿树岗村委会与被告太平洋人寿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之间即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椿树岗村委会与施工人刘中来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关系。刘中来在施工中踏空摔伤,诱发脑出血致死,属于特定条件下的意外伤害。该事故发生在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原告椿树岗村委会处置对刘中来的赔偿事宜后,有权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椿树岗村民委员会偿付(垫付刘中来的费用)1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