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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开彬,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开彬,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涛,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所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新,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副所长,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安征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复议应诉科副科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玛丽亚·牙生,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复议应诉科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冯开彬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下称高新区公安分局)、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下称乌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4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开彬、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夏涛、李新,被上诉人乌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叶军、玛丽亚·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7日20时16分,在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与新医路交汇处发生一起车撞人的交通事故,新市区交警大队接警后派民警吾拉音·吐尔逊前往事故现场进行现场保护。20时38分,冯开彬驾驶新A*****号轿车行驶到事故现场,因车轮碾压到现场血迹,民警吾拉音·吐尔逊要求冯开彬将车驶离现场,冯开彬未配合民警的疏导与民警吾拉音·吐尔逊发生争执。20时39分,冯开彬下车,民警吾拉音·吐尔逊再次要求冯开彬将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冯开彬未予配合,并辱骂、推搡民警,民警吾拉音·吐尔逊与民警张峰将冯开彬制服后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2015年4月8日,高新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新公(北)行罚决字(2015)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开彬行政拘留十日。冯开彬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向乌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乌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高新区公安分局出具乌公复答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高新区公安分局向乌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卷宗。2015年5月29日,乌市公安局经集体研究并报请主管局长审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乌公复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新公(北)行罚决字(2015)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冯开彬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新区公安分局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冯开彬对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乌市公安局作为高新区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进行复议的职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首先,2015年4月7日20时许,民警吾拉音·吐尔逊受新市区交警大队的指派前往交通事故现场进行现场保护,正在执行交通管理公务活动。其次,从交通事故现场的路面监控录像上反映,冯开彬系自行开到事故现场后停车。第三,从民警吾拉音·吐尔逊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影像资料上反映,冯开彬将车行驶到事故现场并停靠,因车轮碾压到现场血迹,民警吾拉音·吐尔逊多次告知冯开彬将车辆驶离现场,而冯开彬未配合民警吾拉音·吐尔逊的疏导,与民警发生争执,并对民警实施辱骂、推搡等行为,妨碍民警正常实施交通管理工作任务。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冯开彬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高新区公安分局据此对冯开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冯开彬要求撤销新公(北)行罚决字(2015)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乌市公安局受理冯开彬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要求高新区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乌市公安局经过调查、集体研究并报请主管局长审批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乌市公安局作出的乌公复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冯开彬要求撤销乌公复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乌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存在违法事实,对于冯开彬要求高新区公安分局、乌市公安局赔偿误工损失2197.2元及精神损害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冯开彬要求撤销新公(北)行罚决字(2015)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冯开彬要求撤销乌公复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冯开彬要求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赔偿误工损失2197.2元及精神损害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开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证据证实的事实完全不相符,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我因车轮碾压到现场血迹,民警吾拉音·吐尔逊要求我将车驶离现场,是错误的,民警吾拉音·吐尔逊并未让我驶离现场,我也没有辱骂、推搡民警,是民警吾拉音·吐尔逊强行让我下车并在我下车后推搡我。高新区公安分局认定我不听交警疏导还殴打交警是不成立的,对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新区公安分局答辩称,2015年4月7日20时许,在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与新医路交汇处发生一起车撞人的交通事故,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下称新市区交警大队)民警吾拉音·吐尔逊出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冯开彬驾驶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现场无故停车,民警告知冯开彬将车挪开,冯开彬未配合民警的疏导并与民警发生争执,下车后冯开彬与民警发生推搡并向民警左脸扇了一巴掌将民警警帽打落到在地。据此,我分局决定由北京路派出所办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冯开彬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4月8日送交执行场所执行。冯开彬不服向乌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9日,乌市公安局维持了我局的处罚决定。我局对冯开彬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新公(被)行罚决字(2015)第6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乌市公安局乌公复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乌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经复议审查认为,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乌公复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维持了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新公(被)行罚决字(2015)第6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行政复议决定试试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我局乌公复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以上事实有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对吾拉音·吐尔逊制作的询问笔录、对冯开彬制作的询问笔录、对证人沈晓峰、刘伟聪制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抓获经过、执行回执、案发现场街面监控视频、申诉控告等材料转递函、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案件集体研究记录、冯开彬不服高新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的复议意见报告、新市区交警大队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市区交警队警务综合平台接警信息截屏、民警吾拉音·吐尔逊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高新区公安分局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乌市公安局作为高新区公安分局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根据冯开彬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对本案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1、2015年4月7日20时许,民警吾拉音·吐尔逊受新市区交警大队的指派前往交通事故现场进行现场保护,正在执行交通管理公务活动。冯开彬将车行驶到事故现场并停靠,因其车轮碾压到现场血迹,民警吾拉音·吐尔逊多次告知冯开彬将车辆驶离现场,而冯开彬未配合民警吾拉音·吐尔逊的疏导,与民警发生争执,并对其实施辱骂、推搡等行为,妨碍民警正常实施交通管理工作任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冯开彬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高新区公安分局据此对冯开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冯开彬向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乌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要求高新区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过调查、集体研究并报请主管局长审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乌市公安局作出的乌公复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高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新公(北)行罚决字(2015)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市公安局作出的乌公复字(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合法有效。上诉人冯开彬要求撤销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开彬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损失2197.2元及精神损害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开彬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徐 峰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