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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执保1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宁国飞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国市南洋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程长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国飞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南洋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程长勇,吴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81执保1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国飞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国。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国市南洋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程长勇,经理。被执行人:程长勇。被执行人:吴占红。本院在审理宁国飞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宁国市南洋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程长勇、吴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价值8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国市南洋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国市xxxx综合楼(房地权证宁字第××号)价值80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倪心怡(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