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2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万正鑫与杨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正鑫,杨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21民初23号原告万正鑫,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钿(曾用名杨承芝、杨成芝),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个体工商户,住神农架林区,现住神农架林区。委托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万正鑫与被告杨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正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杨钿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正鑫诉称,原、被告是姨老表关系,2011年7月初,被告杨钿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数次找原告帮忙筹措资金,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钿找原告累计借款2134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三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杨钿于2015年11月11日偿还原告现金150000元,余款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钿偿还借款本金63400元、逾期欠款利息138246元,共计2016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钿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所诉债权并非真实债权,且债权已经消亡,请求驳回原告万正鑫的诉讼请求。原告万正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被告杨钿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杨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条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三、帐户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已偿还150000元。被告杨钿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分别署名杨某、王某1、张某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伙做生意亏损后由被告承担了全部费用;2、双方共同商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后,双方了结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已经消亡。原告万正鑫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共1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7张(6张原件、1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本息共计290000元。原告万正鑫对2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张欠条上备注的“以结息柒万元”是被告自己书写,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止两张条据上的110000元,而是200000余元,只是被告还清款项后欠条都已归还被告;对其中2010年2月9日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对其他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偿还原告以前的欠款及利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2张欠条及除2010年2月9日外的其他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0年2月9日的收条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他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三、署名邹某的证明1份、2015年11月11日收条复印件1份(指证据二中的收条复印件)、短信往来(当庭质证手机信息,档案留存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后,双方债权已消亡,但原告只将借条复印件给了被告。原告万正鑫对邹某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形式不合法;对短信和收条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消亡。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短信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将结合证人当庭证言综合考虑认定。四、证人杨某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做生意,听被告说欠原告共100000元左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原告万正鑫认为杨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因杨某证言系孤证,被告杨钿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五、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邹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找被告索款时,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50000元后,被告收回借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就此了结,但原告只将借条复印件给了被告。原告万正鑫对该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消亡。本院认为,原告万正鑫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且证人证言相互吻合,并与庭审查明支付150000元、交还借条的事实相互映证,故对该组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万正鑫的母亲与被告杨钿的母亲系亲姐妹,原、被告是姨老表关系。被告杨钿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万正鑫出具欠条2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60000元。而原告万正鑫分别在2010年2月20日、12月20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18日、2013年11月9日给被告杨钿出具收到现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的5张收条。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钿给原告万正鑫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万正鑫现金贰拾壹万叁仟肆佰元正(213400.00元),结算利息按月息叁分,时间结止2014年1月28日,杨成芝”的借条1张。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万正鑫持借条向被告杨钿索款时,被告杨钿表示一次性再支付原告万正鑫150000元后、双方债务就此了结,随后被告杨钿命其个人公司财务人员邹某通过银行转帐150000元给了原告万正鑫,原告万正鑫为被告杨钿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杨钿转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的收条1张,同时将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给了被告杨钿。当天晚上,原告万正鑫短信告知被告杨钿“我们凭证据说话,一切证据都在我手里,你今天只不过收了个复印件”。后原告万正鑫又要求被告杨钿支付欠款,被告杨钿以双方已结清债务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万正鑫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万正鑫持被告杨钿书写的2014年1月28日借条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未能对借条金额的形成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支付方式等证据;被告杨钿虽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提出并非是民间借贷、而是双方合伙之后形成的债权债务,被告杨钿对此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案债权债务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因双方当事人举证不能无法查清。随后,被告杨钿在2015年11月11日同意支付原告万正鑫150000元了结债务的表示应视为不管该债务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被告杨钿均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杨钿对此提供了相关证人当庭证言,这些证人证言结合原告万正鑫所发短信、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原告万正鑫故意将借条复印件交还被告杨钿的行为足够证实原告万正鑫是认可被告杨钿的意思表示的,故原告万正鑫现诉请要求被告杨钿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正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万正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