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学双与刘从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双,刘从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70号原告李学双,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新凤居民委员会老屋组*号。委托代理人谭玉清,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从众,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太芝庙乡潭甘村*组*号,身份证号为4305221956********。原告李学双与被告刘从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双及委托代理人谭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双诉称,2015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从众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城昭阳大道昭阳兽药店门口地段时,与原告李学双驾驶的元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李学双受伤。交警认定原告李学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从众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取内固定物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3499.3元。被告刘从众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原告李学双驾驶元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邵东县城昭阳大道昭阳兽药店门口地段时,与被告刘从众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李学双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学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从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学双在邵东县人民医院和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计用去医疗费37859.72元,其中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医疗费7816.42元;原告李学双在宝庆大药房临江连锁店用去的1300元西药费只有机打发票,无病历、处方和用药清单。原告李学双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加强营养医嘱。2015年5月21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学双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继续伤休壹个半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2000元;择期取右股骨干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60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1个月(含取内固定物期间护理)。原告李学双为此用去鉴定费用510元。原告李学双未提供从事何种职业及属城镇居民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李学双就其损失要求被告刘从众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药费收据、法医鉴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划分,均衡原告李学双与被告刘从众的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原告李学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从众承担30%的责任为宜。虽然原告李学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从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但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此情形下的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一般侵权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即按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李学双要求被告刘从众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学双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李学双主张的医药费在核减已报销的部分后,本院确认为30043.3元(37859.72元-7816.42元);原告李学双主张的取内固定物费为6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护理费为8658元(111元/×78天)、鉴定费为510元;原告李学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确认为2400元(50元/天×48天);原告李学双主张的营养费48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学双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学双主张的1300元西药费,因无病历、处方和用药清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学双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李学双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因未提供从事何种职业及属城镇居民的证据,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6423.51元(69.07元/天×93天)。原告李学双的上述损失共计54234.81元[其中医疗费部分38443.3元(30043.3元+6000元+2400元)、伤残赔偿部分15281.51元(6423.51元+8658元+200元)、鉴定费510元],由被告刘从众按30%的责任赔偿16270.44元(54234.81元×30%),原告李学双自负37964.37元(54234.81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从众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李学双损失16270.44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635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刘从众承担95元,原告李学双承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