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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公娃与李缠峰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公娃,李缠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448号原告刘公娃,又名刘功娃,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缠峰,男,成年,汉族。原告刘公娃与被告李缠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公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公娃诉称,被告李缠峰经营一再生资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06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先后借取原告现金共计30000元。后原告索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缠峰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7日,被告李缠峰向原告刘公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功娃现金贰万元正李缠峰2006年元月7号”。嗣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就诉争款项解释称,该款虽名为欠款,但实为借款;被告第一次借款20000元,两个月之后再次借款100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故借款金额共计30000元。被告李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持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所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应就欠条所载金额30000元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缠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刘公娃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因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其所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