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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1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永探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探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30号之一原告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张堃,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永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毛文杰、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物产公司)诉被告新疆永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永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新疆永探公司对原告青海物产公司所提交的部分收款凭据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了青昆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青海物产公司所提交的部分收款凭据及相关人员签名手续与被告新疆永探公司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不符,原告青海物产公司遂于2016年4月5日以被告新疆永探公司的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需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张东红审 判 员  张汉盛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