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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与侯宏伟、李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侯宏伟,李奎,刘怀义,刘志红,靳祥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6879号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号。负责人:丁明勤,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风险管理部员工,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余西,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员工,住石河子市。被告:侯宏伟,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新疆奎屯市131团九连职工,住奎屯市。被告:李奎,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石河子市小拐镇136团三连职工,住石河子市。被告:刘怀义,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沙湾县。被告:刘志红,男,1973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石河子市小拐镇136团二连种植户,住石河子市。被告:靳祥领,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石河子市小拐镇136团一连职工,住石河子市。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侯宏伟、被告李奎、被告刘怀义、被告刘志红、被告靳祥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苗余西,被告侯宏伟、被告李奎、被告刘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义、被告靳祥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宏伟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19000元;2、判令被告侯宏伟归还我行贷款利息33027.5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本金利息合计552027.53元);3、判令被告李奎、刘怀义、刘志红、靳祥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我行与侯宏伟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侯宏伟发放贷款60万元正,借款用途为棉花种植,年利率7.84042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贷款由李奎、刘怀义、刘志红、靳祥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侯宏伟于2016年12月27日返还贷款本金81000元。现尚欠借款519000元及利息33027.53元未还。被告侯宏伟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奎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怀义未提供书面及口头答辩意见。被告刘志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但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靳祥领未提供书面及口头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侯宏伟签订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侯宏伟发放贷款6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棉花种植,年利率7.84042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共计9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奎、被告刘怀义、被告刘志红、被告靳祥领签订新疆石河子合作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奎、被告刘怀义、被告刘志红、被告靳祥领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后两年为止。借款期限内,原告的操作系统于2015年12月21日从被告侯宏伟的账户上扣划利息30708.33元,于2016年1月29日自动扣划利息490.0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的操作系统又从被告侯宏伟的账户上自动扣划利息0.19元。后被告侯宏伟于2016年12月27日返还贷款本金81000元;现尚欠借款519000元及利息33027.53元未按约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新疆石河子合作银行借款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志红认可原告所诉的事实,但又不愿承当担保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承认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和捺印均系自愿亲笔书写,则应当明知签字捺印后会产生的相应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宏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19000元;二、被告侯宏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利息损失33027.53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三、被告李奎、被告刘怀义、被告刘志红、被告靳祥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诉讼保全费368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3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宏伟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被告李奎、被告刘怀义、被告刘志红、被告靳祥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春梅人民陪审员  苏疆丽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康小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