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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生,户籍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辽14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某持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期限透支,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受到刑罚惩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邢某某撤回上诉。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亚臣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代理审判员  王 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姬天琦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