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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宋来军与杨震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来军,杨震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2331号原告:宋来军,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通天街***号1-1-2。身份证号:4112211973********。被告:杨震乾。身份证号:××原告宋来军与被告杨震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禹(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震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来军诉称,被告杨震乾于2014年在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附近恒大绿洲工地中铁九局开小卖店,我为其提供香烟,被告多次欠款共计人民币194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再等等为借口,至今未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杨震乾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震乾购买原告送来军出售的香烟,被告杨震乾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28日,共拖欠原告宋来军5笔烟款,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出具5张欠条,总计人民币19493元。原、被告之间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杨震乾未及时给付原告送来军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宋来军请求被告杨震乾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震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来军欠款总计人民币19493元;二、驳回原告宋来军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杨震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