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海某与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3569号原告海某,女,1966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临渭区站北路。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回族,住临渭区。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草市巷,居民。被告刘某某,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王某某。原告海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委托代理人海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海某、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8000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算两年,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王某某放弃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2013年10月28日借款属实,但其与刘某某已用福彩店抵了这10万元借款,故被告已归还原告所诉借款。被告刘某某放弃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其与被告王某某已于2014年11月27日离婚。2013年10月28日借款属实,借条中签名亦属实,但其已用福彩店抵了这笔借款,故该笔借款已经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王某某先后多次从原告海某处借款。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海某拾万元整,用福彩站抵押(医药大厦楼下一福彩投注站)(押金条都在海某手15000元),4月还完,借款人:王某某,2013.10.16号”。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海某拾万元整,用1年,每月2000元利息。借款人:王某某,刘某某,2013.10.28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0万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2014年6月1日,原告海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彩店以10万元抵账转给原告。审理中,原告称其共借给被告44万元,被告确用其福彩店抵了其中的10万元,但抵的并非本案所涉10万元,而是2013年4月20日3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故被告现仍欠原告34万元。被告王某某在2016年3月2日谈话笔录中亦承认其现仍欠原告34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2013年10月28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四张及证明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二被告离婚证、2014年6月1日合同、本院与二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向其给付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8000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算两年,按每月2000元计算),因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虽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6月1日合同中并未明确指出福彩店所抵10万元系本案诉争的2013年10月28日10万元借款,加之被告王某某承认现尚欠原告34万元借款,与原告陈述一致,故对二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海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萌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人民陪审员 杜邦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