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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培与肖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肖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41号原告陈培,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鹤,女,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原告陈培与被告肖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的委托代理人肖尚廷,被告肖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偿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肖鹤辩称,确实借了原告50000元,但已经还了一年了。借钱的时候原告直接扣了7500元,算是三个月的利息,利息是月息5分,最后拿到被告手里的只有42500元,借款是陈培以现金形式给被告的。从2014年8月到2015年2月,被告每个月还原告2500元,共还了9个月。2015年3月还了2800元,2015年4月28日还了3000元。2015年5、6月份(具体记不清了)的时候马建慧替被告还了3000元,原告还扣了马建慧的摩托车。被告一共还了33000元。被告还的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陈俊堂。马建慧还的3000元是现金,还给了陈培公司的人,具体名字被告已忘记。还款账户是原告公司一个姓姜的人发给被告的,让被告把钱打到该账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肖鹤向原告陈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据各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培与被告肖鹤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陈培要求被告肖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鹤主张已经偿还了原告33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肖鹤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被告肖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