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兵、杨芳其、周新国、吴杰光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兵,杨芳其,周新国,吴杰光,黄建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兵。委托代理人方望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其。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杰光。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斌,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宗。委托代理人左斌,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兵、杨芳其、周新国、吴杰光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望峰、上诉人杨芳其、周新国、吴杰光与被上诉人黄建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吴杰光、杨芳其承建时尚康都二期项目。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杰光签订塑钢窗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周兵制作、安装时尚康都二期项目部的塑钢窗,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杨芳其交纳15万元质保金。2012年7月12日时尚康都二期项目停工,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履行合同,遂要求被告杨芳其、吴杰光退还质保金,被告杨芳其之妻周新国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归还质保金6万元,2014年11月30日归还1万元,至此被告杨芳其、吴杰光尚有8万元质保金没有归还。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被告吴杰光、杨芳其承建的时尚康都二期项目已经停工,被告也已经退还部分质保金,表明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其向被告吴杰光、杨芳其交纳15万元质保金依法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被告杨芳其、吴杰光赔偿违约损失,因被告杨芳其、周新国已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1月30日合计归还7万元,已归还的款项不应当计算违约损失,故对被告主张赔偿5万元损失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周新国与杨芳其系夫妻,且被告周新国参与杨芳其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周新国对原告该笔质保金及其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建宗虽然与吴杰光系夫妻,但是其对吴杰光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知情,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杰光的生产经营收入用于其家庭生活,因此被告黄建宗对原告该笔质保金及其损失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杨芳其、吴杰光十日内向原告周兵偿还质保金8万元及赔偿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杨芳其、吴杰光、周新国负担。宣判后,周兵、杨芳其、周新国、吴杰光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兵上诉称:一、原判对时尚康都二期项目停工时间认定错误。周兵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该项目从2010年6月15日停工至今,而原判却认定该项目停工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判未支持周兵要求赔偿5万元损失的请求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合同时该项目即缺乏资金,杨芳其、吴杰光等人违规收取质保金,可能涉嫌诈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兵随时可以要求返还质保金及孳息,原判支持赔偿周兵损失,但未对已还款计算损失,应对6万元从2010年3月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9日,对1万元从2010年3月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8万元从2010年3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判未判决黄建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黄建宗与吴杰光是夫妻,黄建宗知晓吴杰光在外搞工程,黄建宗未举证证明其对吴杰光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知情,也未证明吴杰光的生产经营收入未用于其家庭生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杨芳其、吴杰光向周兵偿还保证金8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改判由周新国、黄建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杨芳其、周新国、吴杰光答辩称:周兵与吴杰光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违约责任、解除条件等。周兵没有完成承揽业务,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也无权要求支付违约损失。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是周兵与吴杰光,杨芳其是替吴杰光收取质保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周新国、黄建宗根本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兵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建宗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杨芳其、周新国、吴杰光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杨芳其、周新国、吴杰光上诉称:2010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塑钢窗承包合同》是承揽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违约责任、解除条件。合同签订后,周兵没有完成承揽业务和约定的退回保证金的工作,该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周兵率众人强迫杨芳其等人退保证金,周新国被迫替杨芳其支付了6万元,周新国平时根本不参与杨芳其的生产经营。一审以合同无法履行应退保证金、并判决周新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周兵的诉讼请求,判令周兵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周兵答辩称:签订的《塑钢窗承包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故已实际解除。质保金数额已经确定,双方没有争议,但对方迟迟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周新国与杨芳其是夫妻、黄建宗与吴杰光是夫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新国参与杨芳其的生产经营,帮其管理工地。黄建宗对吴杰光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是知情的。被上诉人黄建宗对上诉人杨芳其、周新国、吴杰光的上诉没有意见。上诉人周兵、杨芳其、周新国、吴杰光和被上诉人黄建宗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杨芳其、吴杰光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周兵质保金8万元。上诉人吴杰光、杨芳其承建了时尚康都二期项目,上诉人周兵与吴杰光签订了《塑钢窗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杨芳其交纳了15万元的质保金,周兵与吴杰光、杨芳其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后因时尚康都二期项目停工,吴杰光、杨芳其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事实上合同现也已经无法履行。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解除合同,但杨芳其之妻周新国已陆续退还了周兵一部分质保金,表明双方已存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周兵要求返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杨芳其、吴杰光已返还周兵质保金7万元,尚应返还8万元。周兵提出一审认定该项目的停工时间错误,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杨芳其等提出合同未解除、不应退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周新国、被上诉人黄建宗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周新国与杨芳其系夫妻,且已返还给周兵的7万元质保金系由周新国直接支付,表明周新国参与了杨芳其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周新国应对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黄建宗虽与吴杰光系夫妻,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参与了吴杰光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没有证据表明吴杰光的该经营收入用于了家庭生活,故黄建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周兵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周兵与吴杰光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无法履行时损失的计算和承担方式,周兵提出要求赔偿5万元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具体构成,其要求赔偿5万元损失的依据不足。对于已返还的7万元,周兵要求从2010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至,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杨芳其、周新国、吴杰光未及时返还余下的8万元,应当赔偿周兵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判对周兵的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兵、杨芳其、周新国、吴杰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周兵负担1450元,上诉人杨芳其、周新国、吴杰光共同负担1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