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学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学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5号原告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朝辉。委托代理人史向东。被告李学颖。原告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学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向东、被告李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后因劳动争议起诉至北辰区人民法院,按照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辰民初字第x号的调解规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4日解除并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等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9万元赔偿金;但是在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公司内部尚有欠款(2012年12月25日以原告名义借款3000元)未处理,按照公司制度规定员工离职前必须要将本人所有的借款清理完毕方可正式离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自己3000元借款处理完毕,但被告拒不配合,辩称3000元借款不是本人所借,是上一任部门负责人苏祥岭所借,后转到原告头上。但是经过公司调查发现:1:被告所说的苏祥岭借款在苏离职时已经将欠款清理完毕,并由公司财务部开具了收据,所以此笔借款和苏祥岭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的借款是被告以自己名义申请借款,并且有本人签字,并且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借款。被告李学颖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在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在北辰法院劳动争议一案中关于该借款事宜双方已协商一致,最终以景尚公司给付被告9万元结案,该协议已包括这3000元借款,双方已无其他争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因劳动争议诉至北辰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法出具了(2015)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李学颖各类补偿共计9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劳动争议案件主审法官向法庭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明确“双方所有事项全部解决完毕,其中包括李学颖在职期间以其名义借款3000元事项一并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认为被告在职期间曾借款3000元未归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庭审已查明,原、被告在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达成调解,所有争议已全部解决完毕,包括被告李学颖在职期间以其名义借款3000元事项也已一并解决,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50元,由原告天津景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