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11月19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9月22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某到兴义市被告人卢某某租房处客居,期间二人一直同吃同住。2015年11月25日21时许,卢某某在与贺某电话联系后,取出毒品嫌疑物,与胡某某一同出门。为规避风险,卢某某将部分毒品嫌疑物交由胡某某携带。在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宾馆门口,卢某某与贺某交易,胡某某在附近等候。二人交易完毕后,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将卢某某、贺某、胡某某抓获,从贺某身上缴获3包其向卢某某购买的K粉,净重1.55克;从胡某某身上缴获K粉18包,净重5.55克。同日22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义市南环西路12号附54号3楼卢某某租住的房间卧室内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K粉5包,净重共103.3克;冰毒嫌疑物1包,净重1.8克。经鉴定,被查获的K粉含有氯胺酮成分、冰毒嫌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卢某某贩卖氯胺酮的数量为110.4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1.8克。胡某某参与贩卖氯胺酮的数量为5.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证及清单、过秤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贺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事先与卢某某通谋,为其窝藏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卢某某提供毒品、联系他人进行交易,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胡某某帮卢某某携带毒品、协助其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卢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卢某某、胡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丰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庆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