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水华与曹佳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华,曹佳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88号原告胡水华。被告曹佳烽。原告胡水华诉被告曹佳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佳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水华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佳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以车牌为沪C×××××的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如下: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车牌为沪C×××××的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款协议仅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佳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水华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胡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曹佳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曹佳烽负担,该款胡水华已预交,由曹佳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恩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