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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屈胜林、陈运兰、李帅、仝金铃、屈胜冬、樊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屈胜林,陈运兰,李帅,仝金铃,屈胜冬,樊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408号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郓城县杨庄集镇杨庄集村。法定代表人:樊祜山,理事长。被告:屈胜林,农民。被告:陈运兰,农民。被告:李帅,农民。被告:仝金铃,农民。被告:屈胜冬,农民。被告:樊秀凤,农民。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屈胜林、陈运兰、李帅、仝金铃、屈胜冬、樊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樊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胜林、陈运兰、李帅、屈胜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屈胜林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养鸡,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1.69%,逾期加罚5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屈胜林、陈运兰、李帅、屈胜冬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屈胜林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陈运兰以借款人屈胜林配偶的名义签了字,保证人李帅、屈胜冬。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屈胜林、陈运兰系夫妻关系。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举证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1份,凭证载明:投放金额伍万元整,起息日期2014年6月6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6日,月利率1.69%,逾期加罚50%,借款人屈胜林(签字),并盖有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原告举证了益兴资金互助社员借款申请表1份,其主要内容:借款人屈胜林,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期限1年,保证人姓名李帅、屈胜冬。原告举证了被告屈胜冬、李帅为原告书写的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各1份,被告屈胜冬、李帅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认可被告屈胜林已支付2015年1月20日以前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9%从2015年1月20日起开始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加罚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仝金铃、樊秀凤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仝金铃、樊秀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被告屈胜林借其现金50000元,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投放金发放凭证各1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运兰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配偶的名义签了字,被告屈胜林、陈运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屈胜林、陈运兰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屈胜林、陈运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屈胜林、陈运兰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月利率1.69%,故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69%自2015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被告李帅、屈胜冬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双方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帅、屈胜冬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帅、屈胜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胜林、陈运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胜林、陈运兰偿还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9%从2015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帅、屈胜冬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帅、屈胜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屈胜林、陈运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屈胜林、陈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方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科永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