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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应其亮与沈文桃、徐红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其亮,沈文桃,徐红叶,程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0664号原告应其亮。被告沈文桃。委托代理人何丽君、李晓阳。被告徐红叶。被告程志平。原告应其亮与被告沈文桃、徐红叶、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其亮、被告沈文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叶、程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其亮诉称,被告沈文桃、徐红叶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沈文桃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如逾期未还,则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程志平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沈文桃和徐红叶未能按约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第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欠债还钱乃天经地义,被告沈文桃、徐红叶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被告沈文桃和徐红叶除了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而程志平作为保证二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文桃、徐红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8日其按月利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程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文桃辩称,应其亮与沈文桃之间的民间借贷并未生效,本案30万元借款并未支付给沈文桃,借款前应其亮与沈文桃并不认识,根据借条约定,出借方为程志平,借款方为应其亮。按照约定,程志平打款给应其亮,应其亮打款给沈文桃,实际上,双方没有按借款约定进行,应其亮直接打款给程志平,所以这份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本案借款与沈文桃无关,沈文桃并不认可汇款账户的情况下,应其亮应举证证明已经将借款交付给沈文桃。该借款并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妻子徐红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文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徐红叶、程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应其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被告沈文桃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被告沈文桃、徐红叶、程志平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本案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由被告沈文桃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沈文桃向原告应其亮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为90天,该款项按照约定打到程志平的账户,逾期归还借款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程志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一、沈文桃事先与应其亮并不认识,也没有借款动机和需要。二、依借条内容约定借款方为应其亮,出借方为程志平,内容也不是沈文桃写的,沈文桃从未指定程志平账户作为借款30万元的账号。三、沈文桃从未收到过30万元的借款本金。四、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待证的事实。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尾号为5315的账户是谁的,沈文桃从未指定该账户为收款账户,从借条上不能看出尾号为5315的账户是沈文桃指定的账户,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沈文桃认可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故对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其他内容不是沈文桃所写,并不影响借条的法律效力。汇款凭证上显示的账号与借条约定的账号能够一一对应,至于出借方账号与借款方账号书写位置颠倒,应属笔误所致,另查明,尾号为5315的账号确系程志平所有,故对汇款凭证予以确认。对原告应其亮提交的证据,被告徐红叶、程志平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沈文桃向原告应其亮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90天,借款定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如逾期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原告应其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借款从账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付至担保人程志平账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被告程志平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意为借款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方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顺延两年之日有效。同日,原告应其亮按约将借款30万元转账至程志平账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查明,1991年1月14日,被告沈文桃与被告徐红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应其亮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程志平向其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7000元,被告沈文桃辩称对借款和程志平支付利息的情况均不知情,因程志平要求其陪同向应其亮借款并在借条上签个字,出于对程志平的信任,遂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应其亮与被告沈文桃、被告程志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沈文桃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应其亮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被告沈文桃辩称对借款和程志平支付利息的情况均不知情,因被告程志平未到庭应诉,本院认定被告程志平支付给原告应其亮的27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沈文桃尚欠借款本金273000元。被告沈文桃与被告徐红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沈文桃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程志平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应其亮的起诉时间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程志平应为被告沈文桃向原告应其亮的借款273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文桃辩称,原告应其亮未将借款本金交付至被告沈文桃,故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应其亮与被告沈文桃双方约定将借款交付至被告程志平的银行账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沈文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其亮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红叶、程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文桃、徐红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其亮借款人民币27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程志平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应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文桃、徐红叶负担,被告程志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