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连成与杨金海、安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成,杨金海,安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943号原告张连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金明(系张连成的儿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金海,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回族、职业不祥,住大武口区。被告安随香,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张连成与被告杨金海、安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明、被告安随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杨金海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2012年2月6日还清,被告杨金海将“成写成了城”,2012年4月11日,被告杨金海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杨金海将“成写成了诚”。被告安随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份字据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给了2100元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金海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9800元(10400元=1000元×24%÷12个月×52个月,从2011年6月至2016年3月14日,9400元=10000元×24%÷12个月×47个月,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6年3月14日);合计39800元;2、被告安随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随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被告杨金海告知其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杨金海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连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随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欠条一张、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安随香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随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金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被告安随香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6日,被告杨金海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至2012年2月6日还清。2012年4月11日,被告杨金海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安随香在两次借款借据担保人处均签字。被告杨金海于2012年2月8日偿还原告2100元,于2012年5月20日偿还原告900元,于2012年8月13日偿还原告1000元。现原、被告就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海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5月20日的还款情况记载于2011年11月6日的欠条上,应视为偿还的2011年11月6日的借款,原告已偿还部分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扣减本金,未还部分的利息按照24%计算,故被告杨金海应偿还原告2011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8080元(10000元×36%÷365天×94天+8827元×36%÷365天×102天+8815元×24%÷365天×1394天)。被告杨金海于8月13日偿还的1000元记载于2012年4月11日的借条上,应视为偿还2012年4月11日的借款,但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扣减被告杨金海偿还的1000元,2012年4月11日的借款本金尚欠9000元,被告杨金海应予以偿还。被告安随香在欠条及借条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随香认可自借款之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安随香主张权利,故被告安随香应对被告杨金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连成借款本金17815元,利息8080元,合计25895元;二、被告安随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随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金海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张连成负担139元,被告杨金海、安随香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