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执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何兵、孙建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何兵,孙建嵘,程铭,何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58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程龙辉,行长。被执行人:何兵,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孙建嵘,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程铭,女,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何为萍,女,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执行人何兵、孙建嵘、程铭、何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建嵘、程铭名下位于合肥市某处的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何为萍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某处的房产。三、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季汝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行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