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执民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阿克苏地区鑫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诉阿克苏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克苏地区鑫盛达商贸有限公司,阿克苏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市执民字第1482号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地区鑫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芸,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阿克苏市。被申请人阿克苏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英,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阿克苏市。被申请人吴文英,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地区鑫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阿克苏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2069775.8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付1682132.84,剩余款项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我院确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2015)阿市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4)阿市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宜海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