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觉一与重庆龙湖德卓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觉一,重庆龙湖德卓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觉一。委托代理人:杨方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湖德卓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盛路20号附2、4、6、8、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81467556B。法定代表人:崔恒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觉一与被上诉人重庆龙湖德卓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68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觉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青主审,与审判员刘家秀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觉一之委托代理人杨方洪,被上诉人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觉一一审诉称:2014年5月23日,杨觉一与龙湖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觉一购买龙湖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11.09平方米,总成交价金额719927元。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合同签订后,杨觉一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龙湖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杨觉一,于2015年6月24日才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龙湖公司的行为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杨觉一违约金。为维护杨觉一的合法权益,故杨觉一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龙湖公司支付杨觉一逾期办理《房地产权权证》违约金6047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龙湖公司承担。龙湖公司一审辩称:请求驳回杨觉一的诉讼请求。补充协议约定了合同主文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杨觉一与龙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十四条约定了龙湖公司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150个工作日内,案涉房屋在2014年12月19日就完成了竣工验收,龙湖公司于2015年1月1日依法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杨觉一使用,于2015年6月24日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证并取得登记受理单,符合合同约定,龙湖公司没有逾期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杨觉一(买房、乙方)、龙湖公司(卖方、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住宅(建筑面积111.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2.09平方米),成交总价719927元。该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第2款: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内的一些未尽事宜,订立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于本合同正文的约定不一致的,则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对合同登记备案、产权登记、预告登记的补充约定:预售商品房以一次性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在乙方房款及相关税费、物业维修资金到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杨觉一按照合同约定向龙湖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719927元,并支付相关的税费费用。龙湖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11月20日向杨觉一开具了金额为215978元、503949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龙湖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杨觉一使用。2015年6月24日,龙湖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龙湖公司取得龙湖北碚新城项目龙湖紫云台一期楼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一审法院认为:杨觉一、龙湖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杨觉一与龙湖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龙湖公司交房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前,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合同约定龙湖公司应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150个工作日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应理解为龙湖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8月6日前取得案涉房屋业务受理单。龙湖公司实际取得涉案房屋业务受理单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故对于杨觉一要求龙湖公司支付逾期办违约金的要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杨觉一诉称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没有向职能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对杨觉一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觉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觉一负担。”上诉人杨觉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碚法民初字第0688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即逾期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违约金604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一项是对在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过程中,被上诉人何时应当取得土地房屋登记受理单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不能否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一项效力。2、《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是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免除了被上诉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无效条款。3、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单通知书,违反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应当给付上诉人逾期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违约金6047元。被上诉人龙湖公司答辩称:1、《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段明确载明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本合同正文的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2、对办理房产证的时间该补充协议有明确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该条款并不是限制了上诉人的权利,也没有免除被上诉人的义务,该条款同时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逾期办证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该条款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已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取得了相应的产权登记受理单,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否有效;龙湖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效力问题,该补充协议上有龙湖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有杨觉一的亲笔签名,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条约定的内容未限制上诉人的权利,也未免除被上诉人的义务,合法有效。杨觉一上诉认为该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龙湖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本合同正文的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该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0个工作日,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本案中,杨觉一与龙湖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龙湖公司交房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前,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合同约定龙湖公司应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150个工作日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应理解为龙湖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8月6日前取得案涉房屋业务受理单。龙湖公司实际取得涉案房屋业务受理单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显然,龙湖公司没有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觉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龙湖德卓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