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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字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磊与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字172号原告孙磊。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赵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雪冰。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委托代理人张海东。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原告孙磊与被告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江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慧、王倩,被告赵军,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磊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赵军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迎宾大道奥体中心北门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本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军与本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赵军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37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58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400元、鉴定费2385元。被告赵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赵军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6557.39元,请求优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赵军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迎宾大道奥体中心北门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孙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磊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军与原告孙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磊于2015年8月24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32天。医院诊断:耻骨联合分离等,共花费医疗费30301.55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6557.39元。2016年2月23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磊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孙磊因耻骨联合分离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损失为64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中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孙磊耻骨联合分离不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请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询。鉴定人员当庭解释原告孙磊耻骨联合分离不属于骨折,但原告孙磊仍骨盆畸形愈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情形之一,可以认定10级伤残等级。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对于解释仍有异议。另查明,被告赵军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孙磊长期随其母亲胡红珍租房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前受黄勇的雇佣从事车床加工工作。雇主黄勇当庭作证,并陈述原告孙磊月收入在4000多元至6000元之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雇主黄勇的证明、租房合同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孙磊长期随其母亲胡红珍租房居住在城镇,从事车床加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孙磊从事车床加工工作,收入不固定,可以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鉴定人员当庭解释原告孙磊耻骨联合分离不属于骨折,但原告孙磊仍骨盆畸形愈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情形之一,可以认定10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磊的车损6400元是经第三方评估的,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孙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0301.55元(其中第三人垫付6557.39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5元/天×32天)、护理费572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32天+出院后90元/天×28天)、误工费19045.15元(57929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车损6400元、鉴定费238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责赔偿。原告孙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001.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22001.55元由被告赵军赔付给原告孙磊11000.78元(22001.55元×50%),余款11000.77元由原告孙磊自行负担。原告孙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2011.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磊102011.15元。原告孙磊的车损6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磊2000元,余款4400元由被告赵军赔付给原告孙磊2200元(4400元×50%),余款2200元由原告孙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孙磊114011.15元,被告赵军共赔付原告孙磊13200.78元。被告赵军赔付原告孙磊13200.78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孙磊,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孙磊127211.93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557.39元由原告孙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公司赔付原告孙磊127211.93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磊120654.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6557.3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5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2965.5元由原告孙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