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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金侠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淑琴钦味海鲜饭店、陈钦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侠,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淑琴钦味海鲜饭店,陈钦云,苏州钦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493号原告张金侠。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淑琴钦味海鲜饭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南侧。经营者庄淑琴。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钦云。被告苏州钦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70号。法定代表人陈克梭,总经理。原告张金侠与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淑琴钦味海鲜饭店(以下简称淑琴饭店)、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蓝蓝自助火锅店、陈钦云、苏州钦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蓝蓝自助火锅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金侠、被告淑琴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云、钦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侠诉称,2015年2月被告淑琴饭店开业,原告开始为淑琴饭店送货,货物包括家禽、五花肉、精肉等。2015年3月底,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蓝蓝自助火锅店开业,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原告按照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蓝蓝自助火锅店的要求供货。截止到2015年8月9日原告共供货61800元。被告陈钦云作为合伙经营者与原告对账,写下欠条,明确欠原告肉钱共计61800元,承诺尽快支付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钦云称其是给被告钦云公司打工,应由被告钦云公司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淑琴饭店辩称,本案的货款是被告钦云公司结欠的,与被告淑琴饭店无关,被告淑琴饭店不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被告陈钦云和钦云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张金侠向钦味海鲜美食广场供应肉类,2015年8月9日,陈钦云向张金侠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张金侠肉类共计61800元。张金侠提供送货单若干,上述送货单由冯同军等人签收。本院调取(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417号案卷中询问笔录一份,陈钦云在该笔录中陈述,自2014年2月16日起陈钦云在钦云公司担任总经理至今,作为钦云公司的总经理向张金侠出具过6万多元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实际上是钦云公司结欠张金侠货款,出具欠条时未加盖公章是因为当时钦云公司的公章不在身边。庄淑琴是钦云公司的采购员,还担任会计和出纳。淑琴饭店是钦味公司等5个人包括庄淑琴合伙开的,营业执照办的是庄淑琴的名字,自2014年7月开始营业,大概在2015年1月份左右关闭,结欠张金侠的货款与淑琴饭店无关,这个货款发生时淑琴饭店早就停掉了,货款涉及的货物是供应给钦云公司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冯同军调查。冯同军陈述,陈钦云是钦云公司的总经理,庄淑琴、冯同军、李王芹都是钦云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张金侠送过来的肉类产品都是冯同军等人签收的,是作为钦云公司的职工签收这些货物的。另查明,淑琴饭店提供钦云公司盖章、陈钦云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的货物系由我公司购买。冯同军原系我公司采购部仓库管理员,公司授权其代表公司签收货物。对其签字的送货单我公司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材料、《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2015年期间,陈钦云系被告钦云公司工作人员,其同事冯同军等人签收了原告的货物,考虑到原告所送货物肉类产品与被告钦云公司主要经营项目密切相关,且签收场所为被告钦云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故冯同军等人的签收行为可以推定为系在钦云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本案所涉货款应由被告钦云公司支付,故原告张金侠诉请的货款金额618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钦云、钦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钦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侠货款61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张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苏州钦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金侠(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张金侠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