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郎忠野与张久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忠野,张久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282号原告:郎忠野。被告:张久军。原告郎忠野与被告张久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2016年3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忠野、被告张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忠野诉称:原告是推土机司机,曾于2009年开始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开推土机。2015年4月15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雇佣原告为其继续工作,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包年计算工资,每月工资5500.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了大概三个月,期间只干了十多天的活,原告见被告的活源不好,便主动向被告提出不按照包年计算工资,被告把三个月的工资结了,剩余时间就不算工资了。被告同意,并于2015年7月20日给付原告工资6500.00元,剩余工资100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屡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久军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张久军辩称:1.其与原告从2009年至2013年是雇佣关系,原告为其开推土机,是按月开工资,从未拖欠过原告工资。2014年以后其就没有按月雇佣过原告;2.2015年4月15日,其没有见过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口头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来为推土机做保养,双方口头商定,工作一天工资300.00元,不干活没有工资。因为这几年推土机的活源不好,其又打算把推土机卖掉,市场上推土机司机的工资是每天260.00元;3.原告2015年5月至6月中上旬在九站大红土为张小学开推土机近20天,如果原告是其的推土机司机,就不能为张小学开推土机。其从2014开始就没有雇佣包月的推土机司机了,临时雇佣司机能省钱,原告主张双方的包年雇佣关系是不存在的;4.其给付原告的工资如下:(1)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其打电话借1000.00元,其是在农业银行汇给原告的。(2)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吉林市江南为其开推土机,工作7.5小时,17日上午,其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回家。(3)2015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原告在九站为其开推土机,工作73小时,6月28日,其给原告妻子汇1000.00元,7月17日,其给原告4000.00元。(4)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4月19日,原告分别向其借1000.00元,其汇到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上了。2014年原告借其2000.00元,2015年原告为其开推土机十几天,其两年期间给付原告8500.00元现金,其不欠原告工资;5.2015年7月20日,其没有给过原告钱,也没有和原告说过什么事情,7月末其就把推土机卖掉了,就没在找过原告。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郎忠野是驾驶推土机的司机,其从2009年开始为被告驾驶推土机,之前工资均已结清。2015年4月15日至7月20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500.00元。现原告郎忠野认为被告张久军与其约定每月工资5500.00元,工作三个月工资总额应为16500.00元,被告尚欠10000.00元工资没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久军立即给付其工资款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未被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四份;被告提交的张小学的证人证言一份、2014年4月19日张久军的账本一页、2013年11月14日张久军的账本一页。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拖欠的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0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对工资标准、工作方式如何约定,以及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总额,不能认定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金额,属举证不能,对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郎忠野要求被告张久军给付1000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未被采信的原因。原告郎忠野提供的录音资料四份,该四份录音虽然为原告偷录的,但是录音的内容并没有侵害被告的隐私或其他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四份录音内容,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如何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金额,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张久军提交的张小学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张小学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认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张久军提交的2013年11月14日账本一页及2014年4月19日账本一页,原告主张的为2015年的工资款,被告2013年及2014年是否给付过原告钱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忠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郎忠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