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浙B×××××小型汽车沿鄞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海国际社区路段时,遇任某跑步横过人行横道,因未确保安全、停车让行,以致发生车辆与任某碰撞,致使任某颅脑损伤伴腹部闭合性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胡某负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对方的谅��。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词,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图、案件照片、现场监控资料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信息档案,本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宁波市三台合一122受理单,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济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