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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艳玲诉宋立奎、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孙艳玲,女,汉族,农民,户籍地通化县,经常居住地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即一般代理。被告:宋立奎,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被告:栗娜,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即一般代理。原告孙艳玲诉被告宋立奎、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艳玲诉称:宋立奎与栗娜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宋立奎分九次向孙艳玲借款本金145万元。除2012年1月6日15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分外,其余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分。宋立奎2013年4月24日还款24.6万元、2013年5月27日还款36.9万元、2013年7月16日还款12.3万元、2013年7月31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还款15万元。截止宋立奎最后一次还款时,尚欠孙艳玲本金907158元。请求判令宋立奎、栗娜偿还借款本金907158元并给付自2013年10月25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宋立奎、栗娜辩称:一、二人向孙艳玲借款本金为125万元,不是145万元;二、还款数额为:2012年7月12日还款78000元,同时用沙石款抵顶115576元,合计193576元。2012年9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2万元,2013年10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5万元,合计27万元;三、2013年4月24日还款24.6万元、2013年5月27日还款36.9万元、2013年7月16日还款12.3万元、2013年7月31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还款15万元,合计118.8万元。以上共计还款1651576元。三、需要说明的问题:1、二人实际还款数额大于现有证据证明的数额;2、二人尚在查找证据;3、二人已还清孙艳玲的借款本息。孙艳玲自2013年10月23日最后一笔还款至2015年10月20日起诉日,长达二年时间,从未找过二人催要过所谓借款,如果欠其借款,其不可能在二年的时间里不向二人催要,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孙艳玲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二人确认2013年10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5万元与2013年10月23日还款15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另主张2013年4月24日还款24.6万元、2013年5月27日还款36.9万元、2013年7月16日还款12.3万元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孙艳玲欠二人大米款4000元应予抵顶。经审理查明:宋立奎与栗娜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八笔共向孙艳玲借款125万元。1、2011年2月22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分;2、2012年1月6日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2分;3、2012年10月9日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未载明约定利率;4、2012年10月9日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分;5、2012年10月14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分;6、2012年10月26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分;7、2012年11月12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分;8、2012年12月9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分。宋立奎、栗娜偿还孙艳玲借款本息:2012年7月12日还款78000元;2012年9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2万元;2013年10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5万元;2013年4月24日还款24.6万元;2013年5月27日还款36.9万元;2013年7月16日还款12.3万元;2013年7月31日还款30万元。以上共计138.6万元,孙艳玲、范忠义系夫妻。截止2013年10月23日,宋立奎、栗娜尚欠孙艳玲借款本金287317元,其中7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宋立奎出具借据八张、范忠义出具收据三张、证据一张、孙艳玲出具收据二张、银行明细账二份。本院认为,孙艳玲主张2012年5月24日宋立奎、栗娜向其借款20万元,其提供的该借据载明“借款:范忠义、莫长华”,并主张有证人能够证明借款事实,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宋立奎、栗娜为借款人,且二人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宋立奎、栗娜主张以沙石款115576元及大米款4000元抵顶借款,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孙艳玲不认可,且二人未提起反诉,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二人可另案告诉。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16日三张收据分别载明“此款从今日起不在计算利息”,应理解为二人偿还的系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孙艳玲主张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剩余本金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宋立奎、栗娜尚欠孙艳玲借款本金287317元,其中217317元本金宋立奎、栗娜应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万元本金应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孙艳玲与宋立奎、栗娜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孙艳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宋立奎、栗娜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奎、栗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艳玲借款本金28731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17317元本金自2013年10月25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7万元本金自2013年10月25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孙艳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2元及保全费5000元计17872元,由原告孙艳玲负担12212元,由被告宋立奎、栗娜负担5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晓海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希艳附表:本金利息计算名细一、第一笔还款结算:1、2011年2月22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分;2、2012年1月6日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2分;2012年7月12日还款78000元(20万元借款3分利给付至2012年3月21日)二、第二笔还款结算:本金:20万元利率:3分时间:2012、3、22-9、26计息时间:6个月5天利息3.61万元本金:15万元利率2分时间:2012、1、6-9、26计息时间:8个月20天利息2.6万元2012年9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2万元(该笔借款还利息6.21万元,还本金20万元借款本金5.79万元,余本金14.21万元)三、第三笔还款结算:3、2012年10月9日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未载明约定利率;4、2012年10月9日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分;5、2012年10月14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分;6、2012年10月26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分;7、2012年11月12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分;8、2012年12月9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分。20万元余下14.21万元本金:利率:3分时间:2012年9月27日-2013年4月24日计息时间:6个月28天利息29557元;本金:15万元利率2分时间:2012年9月27日-2013年4月24日计息时间:6个月28天利息20800元2013年4月24日还款24.6万元(该笔还本金,20万元余下14.21万元本金还清,欠息29557元;余下10.39万元偿还15万借款本金,欠息20800元,该笔借款余下本金4.61万元按2分利继续利息)四、第四笔还款结算本金:4.61万元利率:2分时间: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7日计息时间:1个月3天利息:829元本金:13万元利率:3分时间:2012年10月9日--2013年5月27日计息时间:7个月19天利息:29770元本金20万元利率:3分时间:2012年10月14日-2013年5月27日计息时间:7个月14天利息:44800元2013年5月27日还款36.9万元(还本金,4.61万元本金还清;15万元借款,欠息829元,13万元本金还清,欠息29770元,20万元借款还本金19.29万元,欠息44800元,余下7100元按3分继续计息)五、第五笔还款结算本金:7100元利率:3分时间: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6日计息时间:1个月19天利息:348元本金:20万元利率:3分时间:2012年10月26日-2013年7月16日计息时间:8个月22天利息:52400元2013年7月16日还款12.3万元(还本金,7100元结清,欠息348元;20万元借款偿还本金11.59万元,欠息52400元,余下8.41万元继续按3分利计息)六、第六笔还款本金:8.41万元利率:3分时间: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31日计息时间:15天利息:1262元本金:20万元利率:3分时间:2012年11月12日-2013年7月31日计息时间:8个月20天利息:52000元本金:10万元利率3分时间:2012年12月9日-2013年7月31日计息时间:7个月23天利息:23300元2013年7月31日还款30万元(此时共欠息255066元,除去利息,余下44934元用于偿还2012年10月26日20万元借款余下84100元本金,余下39166元借款继续按3分利计算利息)七、第七笔还款结算:本金:39166元利率:3分时间: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23日计息时间:2个月23天利息:3251元本金:20万元利率:3分时间: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23日计息时间:2个月23天利息:16600元本金:10万元利率3分时间: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23日计息时间:2个月23天利息:8300元2013年10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5万元(利息共计28151元,除去偿还该部分利息余121849元。偿还39166元本金,余82683元,偿还2012年11月12日20万元借款本金,余本金117317元)。截止2013年10月23日,宋立奎、栗娜尚欠孙艳玲借款本金287317元(2012年10月9日借款7万元,2012年11月12日20万元余本金117317元,2012年12月9日借款10万元,其中7万元无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