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钟少兰与陈志华、蔡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少兰,陈志华,蔡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373号原告钟少兰,女,身份证号码×××4927,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陈志华,男,身份证号码×××491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蔡秀梅,女,身份证号码×××172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钟少兰诉被告陈志华、蔡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钟少兰和被告陈志华、被告蔡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少兰诉称:被告陈志华与被告蔡秀梅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志华是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被告夫妻在东海岛搞生蚝养殖需要资金,而原告在湛江经营水产生意多年,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碍于情面,也念在被告曾经多次帮忙,分三次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共借给被告630000元。2014年4月20日在最后一次借款时,被告写下借据,并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追偿无果的情况下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志华、蔡秀梅偿还原告钟少兰欠款6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该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原告钟少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钟少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志华、蔡秀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是我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少兰与被告陈志华是同母异父的兄妹关系,被告陈志华与被告蔡秀梅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志华、被告蔡秀梅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在第四次借款后俩被告才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钟少兰写下书面借据。借据中载明:俩被告共借款63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还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在借据中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志华、蔡秀梅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清偿债务本金63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华、被告蔡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少兰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志华、蔡秀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