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晓艳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刘必新。委托代理人徐然泐,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蔡文韬,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吴晓艳,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新信用社)诉被告吴晓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6日查封了被告吴晓艳的房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万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然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信用社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中信长个最高抵2014-1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愿意将自贡市自流井区白果小区28栋1单元4楼7号房屋,建筑面积133.38平方米、划拨土地面积26.14平方米,产权证号:“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1408**号”,“自国用(2004)第014610号”的成套住宅,为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之间向原告最高额借款5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因装修所需,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25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中信长个借2014-13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3年,2017年6月19日到期,月利率9.7375‰,逾期罚息利率14.6062‰,按月付息,分期按年还本,2015年6月19日前归还1万元,2016年6月19日前归还1万元,2017年到期结清贷款本金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计收复利。2014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发放至今,被告付息至2014年7月20日。现借款欠本金25万元、欠息25966.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利息付至贷款本金结清时止)。2、被告若不履行还款责任,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新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况及合同的具体约定。4.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房屋抵押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自己名下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白果小区28栋1单元4楼7号房屋,产权证号:“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1408**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抵押担保。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中新信用社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月利率9.7375‰。《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有违约行为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5966.90元。之后,被告亦未再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5966.90元,共计275966.90元。以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止的利息;2、如被告未及时还款,则按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中新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中新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以自己名下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白果小区28栋1单元4楼7号住房,自愿对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期间内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25966.90元,共计275966.90元,以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晓艳逾期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则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30元,由被告吴晓艳负担。因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吴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人民陪审员 钟俊人民陪审员 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