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河北谷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与陈涛、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谷丰源食品有限公司,陈涛,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842号原告河北谷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献王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占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被告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恒盛大市场东门副食调料行A2-09。经营者陈涛。原告河北谷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涛、被告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被告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谷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份购买原告的小麦粉,累计欠款112200元。原告虽然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2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往来款项征询函》一份、署名陈涛的欠条一张、被告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被告陈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在2015年10月份购买了原告河北谷丰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小麦粉。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对账,河北谷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往来款项征询函》记载被告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到2016年1月25日欠原告货款112200元,被告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在该函上加盖了本单位印章表示认可。2016年1月25日,被告陈涛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在河北谷丰源食品有限公司面粉款112200元,于2016年2月6日之前汇清”,被告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印章。另查明,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涛。上述事实有《往来款项征询函》一份、欠条一张、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购买原告的面粉,尚欠原告货款112200元,有《往来款项征询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应偿还原告112200元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偿还,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偿还。本案中被告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第二被告陈涛,所以只能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为适格的被告,而不应将其经营者陈涛同时列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谷丰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12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菏泽开发区永仁食品添加剂商行负担。审判员 李 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会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