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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威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王威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号交通花园*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威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威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路,被上诉人王威虎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冀E×××××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威虎,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7日王威虎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宋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兴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苏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死亡,两车损坏。经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01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威虎、苏某均付事故同等责任。苏某的电动自行车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2000元。2014年12月7日王威虎在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苏某家属39万元。另查明,苏某的父母苏朝恩、李芬联有四个子女,苏朝恩现年70岁、李芬联现年65岁,裴世华、裴冠华系死者苏某的儿子,裴世华于1992年11月1日出生,裴冠华于2002年3月25日出生。王威虎提交邢台市人民政府邢政函2010第33号批复、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及南和县县城总体规划图,主张受害人苏某所居住的村庄处在县城的规划区内,属于城镇居民。庭后王威虎又提交了南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裴少辉、裴世华、巩杏菊的询问笔录和巩杏菊所经营的南和县永兴副食门市的营业执照,证明死者苏某在巩杏菊所经营门市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南和县城建设大街北侧中。平安财险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威虎为事故车辆投保,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王威虎将受害人的损失赔偿后,平安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给王威虎。本案中,根据南和县公安局对巩杏菊、裴世华、裴少辉的询问笔录可证明苏某在南和县永兴副食门市工作满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并且南和县城关镇北裴庄村位于县城郊区,苏某事故地点位于其工作地点与回家的必经路途中。平安财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苏某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苏某的损失:一、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482820元;死者父母以及未成年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父母系南和县贾宋镇苏史张村委会村民,死者的次子裴冠华系南和县北裴庄村村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248元计算,并且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父亲:8248元×10年÷4=20620元,母亲:8248元×15年÷4=30930元,苏某儿子裴冠华8248元×6年÷2=24744元。以上共计559114元。二、丧葬费23119.5元。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634233.5元。634233.5元-112000元=522233.5元,因为双方为同等责任,王威虎为机动车,苏某为非机动车,王威虎应该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522233.5×0.6=313340元再加上112000元的交强险为425340元,因为王威虎赔偿苏某39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向王威虎赔付390000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威虎390000元。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安财险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威虎以城镇户口赔付死者苏某赔偿金,但是苏某所在区域为农村户口,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认定不清,对于王威虎提供的不能证明死者苏某为城镇户口的证据予以支持,错误认定死者苏某为城镇户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伤残部分的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发表口头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双方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程序中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为其牌照号牌冀E×××××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相应损失的事实,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应的保险责任是妥当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能证明死者苏某为城镇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本案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主要提出,被上诉人王威虎以城镇户口赔付死者苏某赔偿金,但是苏某所在区域为农村户口,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认定不清,对于王威虎提供的不能证明死者苏某为城镇户口的证据予以支持,错误判定死者苏某为城镇户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伤残部分的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查原审卷宗第52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上诉人王威虎赔偿死者苏某各项损失39万元。查原审卷宗第62页至64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字号名南和县永兴副食门市,经营者姓名巩杏菊,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南和县城建设大街北侧中。在2014年12月16日由南和县交警队对巩杏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死者苏某是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在其门市开始上班的,每天骑着电动车来回上下班。查原审卷宗55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4年12月7日18时许。交通事故地点是南和县宋璟大街与中兴路交叉东侧路段。死者苏某生前居住地是南和县城关镇北裴庄。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死者苏某生前居住地是南和县城周边邻村,从南和县城总体规划看,也能证明北裴庄邻近县城城区。死者苏某生前已在县城务工近两年的时间,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也能印证其在县城务工的事实。也就是说其经常居住地属于城乡结合部,其主要生活来源是靠在县城务工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精神,受害人虽然属于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一审判决在计算死者苏某的损害赔偿伤残部分费用时,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妥。随着小康社会的全面建成,城乡一体化建设的推进,国家对城乡居民的各种社会综合保障会更加完善与进步。由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给付被上诉人相应保险理赔金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妥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姿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