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与张宝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张宝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887号原告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川,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宝峰。原告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洛阳昌鼎公司)诉被告张宝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昌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昌鼎公司诉称,被告急需流动资金,多次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2015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68幢2-902号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二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为千分之十,并对利息、综合费的支付期限、借款的用途、续当、赎当、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98万,履行了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综合费。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予以推脱。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担保事实真实存在,原告如期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现被告不予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月综合费率按千分之十,利息及违约金按每月百分之二,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实际还款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主张该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45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洛阳昌鼎公司(乙方)与被告张宝峰(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D(2015)房借字第09001号)一份,约定:第二条当物、2.1甲方自愿以位于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68幢2-902房产作为当物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上房产为本合同项下债权之担保。2.2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确认该房产每平方米估价为人民币5500元/㎡,合计估价为壹佰伍拾万元整。第三条、3.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当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今壹佰万元整及按第六条计算的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典当期限届满后所产生的息、费均属于当物的担保范围。第四条、4.1该房屋典当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4.2甲方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甲方应按借款用途使用当金。第五条、典当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第六条、6.1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10‰、月利率为0,以第四条约定的当今为基数从乙方发放当今之日起算。不足五日的,按五日收取。6.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二个月综合费贰万元。第十条逾期违约金、10.1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甲方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10.2甲方如逾期偿还乙方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十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10.3上述两项逾期违约金互相独立。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宝峰向原告洛阳昌鼎公司出具《付款指示书》一份,载明:“据贵司与张宝峰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D(2015)房借字第09001号),本人特指示贵司将当金支付至以下个人及单位:1、翟世强,付款金额为大写壹佰万元;开户行:招商银行洛阳分行;账号:62×××73。”同日,被告张宝峰向原告洛阳昌鼎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到贵司与张宝峰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D(2015)房借字第09001号)项下当金壹佰万元。其中收到银行转账大写壹佰万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洛阳昌鼎公司向被告张宝峰出具《当票》一张,载明:当物名称房地产抵押、估价1500000、典当金额壹佰万元整、综合费用贰万元整、实付金额玖拾捌万元整、典当期限由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同日,原告洛阳昌鼎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980000元至翟世强账户。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洛阳昌鼎公司(房屋他项权利人)与被告张宝峰(房屋所有权人)就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68幢2-902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1119**号。2015年9月25日,原告洛阳昌鼎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张宝峰(抵押人、甲方)签订《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为确保2015年9月24日张宝峰与洛阳昌鼎公司签订的CD(2015)房借字第09001号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经实地勘验,在充分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作抵押。第二条、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第三条、抵押房地产状况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坐落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花园68幢2-902,建筑面积227.25平方米。双方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总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第四条、本次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再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洛阳昌鼎公司(甲方)与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张宝峰典当借款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作为代理人,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缴纳代理费45000元。同日,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洛阳昌鼎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系付张宝峰案代理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典当借款合同、付款指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回单、房屋他项权证等在卷资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由典当借款合同、付款指示书、银行回单等证据为证,被告张宝峰向原告洛阳昌鼎公司借款98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宝峰应偿还原告洛阳昌鼎公司借款98万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宝峰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洛阳昌鼎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张宝峰按每月千分之十支付综合费、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张宝峰以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洛阳昌鼎公司2015年11月25日以后的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洛阳昌鼎公司要求被告张宝峰支付律师费45000元,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其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宝峰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借款98万元及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05元,由原告洛阳市昌鼎典当有限公司负担884元,被告张宝峰负担13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