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435号原告潘某某,女,1978年6月5日生,畲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何某某,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某父,男,1946年1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系被告的父亲。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22日在兴隆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6月3日生育一子何某一。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并多次殴打原告,于2012年9月份被告因原告给儿子治病用钱太多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一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何某父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之间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6月3日生育一子何某一。双方无夫妻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原告与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提出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齐超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