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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雷红与曹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红,曹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199号原告雷红。委托代理人柯细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叶家坝村二组。负责人陈江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雷红与被告曹斑、永安保险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细平、王莉,被告曹斑及被告永安保险大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红诉称,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曹斑驾驶自己所有的号牌为鄂b5ep35小型轿车,从大冶市区返回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中堰村曹永泰湾,当行驶至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桃花村村委会路段倒车时,将步行的我撞伤。曹斑当即用肇事车送我到大冶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25555.57元,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胫钜关节半脱位;左足皮肤擦伤。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后休息18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9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等治疗费用2000元;后续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员曹斑负全部责任。曹斑驾驶的鄂b5ep35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大冶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永安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我受伤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曹斑负责赔偿。我的损失为75593.78元。原告雷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曹斑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雷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雷红伤情、住院天数、需要护理及治疗费用等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雷红伤情、伤后需休息天数、需护理和营养时间,后期复查、康复等所需费用,取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等事实;4、曹斑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驾驶证和行车证一组,证明曹斑的鄂b5ep35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的事实;5、雷红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一组,证明雷红的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等事实。被告曹斑辩称,雷红起诉所述情况属实,请法院判令永安财保大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雷红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我为雷红垫付了21895.07元医疗费和2000元护理费,请法院判令永安保险大冶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曹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曹斑垫付了21895.07元医疗费的事实;2、护理费收条一张,证明曹斑雇请了护理人员和支付了20天护理费2000元的事实;3、与原告雷红证据4相同,证明曹斑驾驶的鄂b5ep35小型轿车已经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大冶支公司辩称,曹斑驾驶的鄂b5ep35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依法赔付。其中医疗费应当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永安保险大冶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雷红提供的证据,曹斑无异议,永安保险大冶支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永安保险大冶支公司认为,证据2中的医疗费用有有非医保用药,应按20%的比例扣除;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认定伤后复查、康复约需2000元,雷红在出院后复查及康复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在医疗费中,另外,后续取除内固定手术费用15000元,估计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5中,雷红的误工工资和护理人员的时间收入均没有银行发放工资的记录,不应认定,护理费用应按本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被告曹斑提供的证据,雷红无异议,永安保险大冶支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该异议分别与对雷红提供的证据2、5的异议相同。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它们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不同意见。因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认定。原告雷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30.5元是伤后的门诊复查费用,该费用与司法鉴定中估计的后期门诊复查、康复费用2000元重复,应予剔除。对雷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永安保险大冶支公司认为其中有非医保用药,应按20%的比例扣除,但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因此,该公司要求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雷红后续取除内固定司法鉴定认为约需15000元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基本适当,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可以认定;雷红的误工损失问题,雷红已经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发放证明,且每月2400元的收入在当地属较低工资收入,应当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护理费问题,被告曹斑雇请的护工护理20天,支付了2000元基本适当,已经实际产生,应予认定。原告雷红主张是其丈夫柯细平护理,应当按其实际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曹斑驾驶自己所有的号牌为鄂b5ep35小型轿车,从大冶市区返回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中堰村曹永泰湾,当行驶至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桃花村村委会路段倒车时,将步行的雷红撞伤。曹斑当即用肇事车送雷红到大冶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25425.07元,其中曹斑垫付21895.07元,住院期间,曹斑为雷红雇请一位护工护理了20天,花去护理费2000元。雷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胫钜关节半脱位;左足皮肤擦伤。雷红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后休息18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9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等治疗费用2000元;后续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员曹斑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斑驾驶的鄂b5ep35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25日在永安财保大冶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雷红因两被告不能及时赔偿损失而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永安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受伤的损失75593.78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部分由曹斑负责赔偿。诉讼中查明,原告雷红系大冶市长友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争议的重点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等赔偿标准问题。原告雷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30.5元是伤后的门诊复查费用,该费用与司法鉴定中估计的后期门诊复查、康复费用2000元重复,应予剔除。对雷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永安保险大冶支公司认为其中有非医保用药,应按20%的比例扣除,但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被告曹斑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大冶支公司在其购买保险时没有告知,不同意扣减,因此,该公司要求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雷红后续取除内固定的费用问题,司法鉴定认为约需15000元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基本适当,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可以认定。雷红的误工损失问题,雷红已经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发放证明,且每月2400元的工资收入在当地属偏低标准,应当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护理费问题,被告曹斑雇请护工护理雷红20天,支付了2000元护理费,基本符合大冶当地雇请护工的报酬标准,应予认定。其余护理时间原告雷红主张是其丈夫柯细平护理,应当按柯细平的实际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雷红的丈夫柯细平有固定的工作,请几个月的长假护理雷红不合常理,该护理费主张不能支持,但雷红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可参照本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雷红受伤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27425.07元(含后期门诊复查、康复等费用2,000元);后续取除内固定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586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3211.07元。被告永安保险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3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7225.07元,合计71611.07元,被告曹斑赔偿1600元。曹斑已经垫付了雷红医疗费和护理费23895.07元,扣除应承担的1600元赔偿款,应退回22295.07元,永安保险大冶支公司应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曹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红损失人民币71611.07元,其中支付原告雷红49316元、支付被告曹斑22295.07元;二、驳回原告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41元,原告雷红负担25元,被告曹斑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柯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