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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孟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辩护人黄新,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12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1月7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海林广场北侧大门附近,采取捂嘴巴、强拉硬拽的方式欲抢走被害人刘某2的挎包,致被害人刘某2倒地,后因被害人刘某2反抗而未得逞。尔后,被告人孟某某在附近又采取捂嘴巴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3的1部手机抢走,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后被移交给公安机关,所抢手机已被被害人刘某3追回。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被抢背包及手机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私有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抢劫被害人刘某2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提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系外出务工人员,案发前在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三秀路海林广场项目工地打工。2015年4月6日晚9时许,醉酒后的被告人孟某某至海林广场项目工地北侧大门附近,见被害人刘某2途经此地,遂一手从被害人刘某2身后将其嘴巴捂住并向后拖行,一手强拉硬拽被害人刘某2身上的挎包,致使被害人刘某2倒地。被告人孟某某遭被害人刘某2反抗后,未取得财物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孟某某逃至三秀路与四明路之间路段,采取上述相似的方式,一手从被害人刘某3身后将其嘴巴捂住,一手将被害人刘某3手中的1部朵唯牌S2Y手机(价值人民币698元)抢走。被告人孟某某沿东吴大道逃往四明路途中,被群众抓获,所抢的手机被被害人刘某3追回。被告人孟某某后被群众移交给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挎包和手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欲抢挎包及抢得手机的外观特征。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身份情况。3、书证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4月6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2、刘某3被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5、证人杨某、刘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和他们二人均在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三秀路海林广场项目工地打工。2015年4月6日中午和晚上,被告人孟某某都喝了白酒。6、证人丁某的证言,2015年4月6日晚上9时许,我正在东西湖区东吴大道四明路工商银行门口等我妻子下班,突然听到一个女的大叫一声,我向周围看了一下,没发现什么。过了一会儿,我和妻子顺着东吴大道往三秀路方向走的时候,我听见有人喊“抢劫”,我就看到马路对面西湖广场工地前面的非机动车道上有两个男的在追一个男的,我就跑过去帮忙。我跑到对面时,那个抢东西的男的已经被抓到了,我就马上报警了,又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就把抢劫的男子带走了。7、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2015年4月6日21时左右,我一个人沿着东吴大道往二雅路方向走,走到海林广场工地北边的一个门附近时,突然一个男的从我背后把我的嘴捂住,把我往后拖,他的右手抢我的挎包。我被他拖行了两米远的距离,被他拖到在地,我本能的护着包,包里有现金和多张银行卡,他还是捂着我的嘴,我奋力挣脱,他左手松开后,我大喊“救命”,他转身就沿东吴大道南侧的马路往四明路方向跑了。我当时就报警了,之后正在和旁边的群众说我被抢的事,就听到四明路方向又有一个女的在叫喊,一个男的在往前跑,跑的时候还把一部手机丢在路边,我旁边的一个群众发现就是刚才抢我的那个人,就帮着往前追,后来听说抢劫的人被抓到了,我就站在原地等警察。8、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2015年4月6日晚上9点多钟,我沿着东吴大道从四明路往三秀路方向走,边走边打电话,快走到三秀路海林广场时,突然一个人从我身后把我的嘴巴捂住,接着就把我右手上的朵唯手机抢走了,我转身看到抢我手机的男子往四明路方向逃跑,我就喊“有人抢手机”并上前追赶,旁边的两名群众帮我上前追,快到东吴大道四明路路边时,就把抢手机的人抓住了,我跑到跟前看到我的手机被丢在路边,我就把手机拿回了。9、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我在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海林广场工地打工。2015年4月6日,因为下雨工地没有开工,中午我和我的妹夫杨某、老乡刘某1在一起喝了白酒,晚上吃饭时我又在工地宿舍喝了白酒,之后我从海林广场工地旁边菜市场那条路出去,走到东吴大道的路边坐着,等我酒醒后发现自己在派出所。我酒喝多了,对抢东西的事不记得,我对起诉书指控我抢劫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愿意认罪。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所抢1部朵唯牌S2Y手机价值人民币698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孟某某作案时处于普通性醉酒状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2、刘某3以及证人丁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孟某某就是抢劫的人。13、现场方位图,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位于本市东西湖区三秀路与四明路之间,海林广场项目门前路段。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孟某某在作案时处于普通性醉酒状态,其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虽有削弱,但仍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在案发前大量饮酒完全是自陷行为,放纵自己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在抢劫被害人刘某2的财物时,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的酒后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而非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某先后两次均选择独自行走的女性为犯罪目标,两次均采用从背后捂嘴的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反映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非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其行为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非扰乱公共秩序,其主客观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量刑上酌情考虑被告人孟某某醉酒的情节,与其他正常人抢劫案件有所区别,希望被告人孟某某汲取深刻教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克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人民陪审员  艾全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