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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罗某某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云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