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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高铜德与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铜川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铜德,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铜川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2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铜德,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魏彩侠,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高铜德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住所地铜川市柳堤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科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雷国庆,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被告铜川市公安局,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高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巩毅,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高铜德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高铜德因受伤要求所在单位解决工伤待遇等问题未果,根据原告在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桃园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记载,其于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在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王公(桃)行罚决字(2014)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高铜德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4年11月18日,原告高铜德向铜川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铜川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铜公复决字(2014)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作出的王公(桃)行罚决字(2014)63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高铜德于2015年2月9日领取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于2015年3月11日首次向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书,在此期间,未有中断、中止、延长等事由。原审认为,被告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王公(桃)行罚决字(2014)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川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铜公复决字(2014)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的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2月9日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于2015年2月24日前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首次邮寄行政起诉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铜德的起诉。上诉人高铜德上诉称:1、我不存在违法上访;2、我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3、我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书。原审被告铜川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铜公复决字(2014)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2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于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中断、中止或者延长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高铜德的起诉并无不当,唯诉讼费用的负担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原告)高铜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万元审 判 员  罗世平代理审判员  寇雪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小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