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身份证号码:×××6750。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2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惠阳区秋长街道��事处白石村塘井惠美佳超市附近一出租屋802房抓获吸毒人员龙加富,据其供述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石古多福超市陶然雅居7楼706房抓获被告人龙某,在该房厨房的电线槽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2.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讯其对在上述住处内于2015年年11月29日、12月1日、12月2日容留吸毒人员龙加富、龙志方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2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塘井惠美佳超市附近一出租屋802房抓获吸毒人员龙加富。根据龙加富供述,公安人员于当日2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大石古多福超市陶然雅居7楼706房抓获被告人龙某及吸毒人员龙志方,在该房厨房的电线槽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2.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液快速检测试剂对被告人龙某及吸毒人员龙加富、龙志方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在其住处内于2015年11月29日、12月1日、12月2日容留吸毒人员龙加富、龙志方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龙加富、龙志方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雄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