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菊平与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平,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35号原告李菊平。委托代理人罗蓓,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健。原告李菊平与被告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官木、周洪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公告期满被告刘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平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初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37000元,后出具150000元借条元,约定13000元作为债务利息,还款日期为同年2月18日,但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7000元、利息1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从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3700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健向李菊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与(于)本年2014年2月18日一次性还清”。该借条所载150000元借款,实际包含借款利息1300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条中所约定的13000元的利息,系自2013年起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在无证据证明该利息的约定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对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处理。现原告要求按5.35%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偿还原告李菊平借款13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健给付原告李菊平借期内利息13000元、逾期利息以13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李菊平已预缴),由被告刘健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李菊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胜人民陪审员  杨官木人民陪审员  周洪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