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周卫清、张海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周卫清,张海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卢才仁,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勇,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何锋,该社职工。被告周卫清,男,(身份证号码:×××0051),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张海丰,男,(身份证号码:×××0010),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诉被告周卫清、张海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创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周卫清外出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勇、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清、张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海丰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贷款由张海丰作担保人,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上签名,事实证据确凿,合同规定借款人要按月清息,到期归还,但借款人却不按合同规定执行,到2015年9月21日止,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691.85元,原告方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却一拖再拖,始终不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卫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16691.85元(该息已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二、判令被告张海丰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到逾期贷款(利息)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4、周卫清、张海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欠息表》一份。被告周卫清、张海丰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周卫清、张海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被告周卫清、张海丰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8日,被告周卫清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海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105120100628003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卫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2012年6月28日前还10000元,2013年6月28日前还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875‰;按月交息;被告张海丰为该笔借款作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同日,被告周卫清在《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指模,当日原告向被告周卫清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卫清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对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周卫清发出《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周卫清清还所欠的贷款3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周卫清当日在《到逾期贷款(利息)还款协议》借款人栏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原告开出的《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已收到,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被告张海丰也在该协议上保证担保人栏签名盖指印,并同意继续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到本息还清止。但被告周卫清仍没有还本付息给原告,至2015年9月21日止,被告周卫清尚欠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691.8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被告周卫清、张海丰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周卫清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关利息,有原告所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欠息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卫清取得借款使用后,本应要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周卫清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张海丰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周卫清、张海丰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卫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为16691.85元,此后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二、被告张海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缓交)、公告费400元共1368元,均由被告周卫清负担,被告张海丰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良创审 判 员 万彩凤人民陪审员 赖清群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