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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国华与湖南邵阳华仁堂药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11号原告黄国华。被告王明玉。被告湖南邵阳华仁堂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王明玉。原告黄国华与被告王明玉、被告湖南邵阳华仁堂药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堂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玉、被告华仁堂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同学介绍认识被告王明玉,被告王明玉以经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原告妻子许某某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到被告王明玉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被告王明玉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玉结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又因资金困难续借本金多次,在付清了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后,被告王明玉就未再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明玉又以公司要扩大生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玉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又续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玉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明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王明玉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3、被告华仁堂药业对被告王明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经本院电话问询,被告王明玉答辩称,30万元借款均已经收到,都用于被告华仁堂药业的日常经营,被告华仁堂药业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华仁堂药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玉、被告华仁堂药业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黄国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从2014年3月21日到2014年6月20日止,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王明玉、湖南邵阳华仁堂药业发展有限公司,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姓名:王明玉、开户行:工行上师大支行,”被告华仁堂药业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另外,被告王明玉在借据中分三次手写说明,2014年4月26日的内容为:“说明:20万元借款同意续借叁个月,前三个月利息结清。”2014年6月17日的内容为:“说明:20万元借款同意续借叁个月,前3个月的利息结清。”2014年12月20日的内容为:“说明:本人承诺对此借款承担全部风险责任。同意续借三个月时间,前面利息已结清。(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20日)”,上述三次说明被告王明玉均签名确认;被告华仁堂药业在2014年6月17日的说明和2014年12月20日的说明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3月21日,原告从其妻子许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借记卡中,转出20万元至被告王明玉工商银行卡内,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玉及被告华仁堂药业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明玉及被告华仁堂药业再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黄国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从2012年12月3日到2015年1月2日止,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王明玉、湖南邵阳华仁堂药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明玉账号:工商银行上师大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华仁堂药业加盖了公章,次日,原告通过本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交通银行借记卡中,取现10万元交给被告王明玉;被告王明玉在此借据中手写了两次说明,2015年1月2日的内容为“说明:本人承诺对此借款承担全部风险责任。同意续借二个月,利息已结清(2015年1月2日-3月1日”,2015年4月18日的内容为:“说明:工厂进药材,货款未及到,请待介,保证2015年1月1日及本金利息如期归还。”被告王明玉在上述手写处签名确认,被告华仁堂药业在2015年1月2日的说明处加盖了公章,;但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玉及被告华仁堂药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许某某系原告黄国华妻子。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期以外的利率仍按照借据的约定计算,即月利率2%。上述事实,由《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及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被告华仁堂药业系借款人而非担保人,被告华仁堂药业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故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偿付期内利息及迟延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让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玉、被告湖南邵阳华仁堂药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国华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王明玉、被告湖南邵阳华仁堂药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国华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黄国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明玉、被告湖南邵阳华仁堂药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让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