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朱友忠与江苏吉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吉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朱友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吉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胶阳路2899号(东区)。法定代表人:徐立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友忠,男,1946年9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江苏吉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友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吉润公司住所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在该院辖区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吉润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吉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地在安徽省五河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吉润公司住所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吉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