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杨利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建国,杨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616号申请执行人马建国,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世纪家园小区*******号。被执行人杨利平,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金丰苑小区*楼*****号。申请执行人马建国与被执行人杨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及诉讼费合计1133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13385元,执行费1601元也未交纳。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loz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