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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礼细与邵亚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细,邵亚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44号原告:陈礼细,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苏志扬,系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俊杰。被告:邵亚国,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许洪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委托代理人:吴军平,男,汉族,住清远市连州市。原告陈礼细诉被告邵亚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素萍、易福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扬、被告邵亚国、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细诉称:2015年4月29日8时15分许,陈礼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连州市兴园路西往东行驶至创业大道路口时与邵亚国驾驶的由创业大道南往北行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礼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礼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亚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2日出院。2015年12月3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5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665734.66元(1、已发生的医疗费1205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1209124.92元,5、误工费51588元/365天×165天=23320.6元,6、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80%=48308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8、鉴定费4340元,9、交通费2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78元,共计1939115.52元,索赔金额为665734.66元)。以上赔偿金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4、没有从事农业生产证明、居住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车票、租车证明;7、轮椅发票。被告邵亚国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邵亚国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数额高了一些,无其他意见。被告邵亚国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赔付。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额请法院核实车方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明和营运证。该车辆属于营运货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才可以理赔,而司机并未没有提供,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求商业险的权利。二、医疗费数额应以医社保标准为准,并且应扣除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营养费过高,且没有医嘱证明,应予驳回。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标准或者医院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过高,鉴定意见是需经常有人监护,但并不是完全需要人监护,且随着时间推移会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复,请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应予驳回。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及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结合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裁判。交通费不属于正常的公共交通工具,且也不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应予驳回。残疾器具费应提供医生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根据交强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费发票;2、保险单两张(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陈礼细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条款与法律规定冲突的,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邵亚国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8时15分许,原告陈礼细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连州市兴园路西往东行驶至创业大道路口时与被告邵亚国驾驶的由创业大道南往北行驶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礼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2日出院(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120565.60元(其中:原告支付110565.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出院后全休两月,继续康复治疗,1月后复查。2015年8月13日,原告自行购买轮椅一台,花费678元。2015年5月14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礼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亚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3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精)鉴字第5201538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礼细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缺损),其精神残情符合Ⅲ(三)级伤残;目前存在精神科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340元,租车费2500元。被告邵亚国是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邵亚国的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B2。原告陈礼细是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礼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亚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该车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亚国具有驾驶资格,不存在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礼细是农村居民户口,其提供的当地村委会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该些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且又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房产权属及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该些《证明》的证明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属于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而支付的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以及为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而支付的鉴定费均属于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致身体伤残,期间不能正常从事农业生产,应予赔偿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赔偿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存在精神科完全护理依赖”,并没有明确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先确定5年的护理期限。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其家庭人员一人的农村户籍标准的60%计算护理费用。之后原告仍需护理依赖时可再另行主张权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205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3、护理费:(58431元/年÷365天×105天)+(27766元/年×5年×60%)=100106.92元;4、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105+60)天=12551.75元;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80%=195929.6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先赔);8、交通费:2500元;9、鉴定费:434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78元。以上1-10项合计共468171.87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的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358171.87元,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已垫付的10000元后,剩余348171.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10445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礼细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礼细104451.56元。三、驳回原告陈礼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57元(未预交),由原告陈礼细负担70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3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人民陪审员  易福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家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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