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5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韩侠与吕文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侠,吕文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5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侠被执行人吕文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的(2015)辰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吕文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吕文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吕文椿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吕文椿存款103018.03元。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银行账号:020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成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